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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调查取证权】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意义  (一)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是协助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公正在地审查证据、弥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失衡的需要。赋予律师以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更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可以使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弥补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足,提出可供采信的证据,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第一,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重大忙改变,传统的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变为抗辩式诉讼程序提高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但同时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往辩护律师“庭前拟好辩护词,坐上法庭摆样子、辩护词一说就完事”的情况不复存在,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辩护律师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和公诉机关就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并立于不败之地,仅凭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情况是不够的,必须以辩护律师收集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后盾;第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种规定方式明显为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带来两种限制。其一,本规定对辩护律师了解证据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因此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获取的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具有实质性的内容的证据无从知晓;其二,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了解的也仅是他们的一面之词,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要弥补上述不足,辩护律师唯有通过耐心、细致的调查取证才能全面了解案情,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因此,弥补这种控诉力量的先天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律师充分地调查取证可以加强辩护方的力量,实现控辩平衡,可以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来实现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以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尤其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三)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真正体现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不容否认,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出台,对于提高律师地位、规范律师执业起到了积极而有益的作用,但同时这两部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客观上对律师调查取证行为进行了限制或禁止,而且,《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有三种法定方式:一是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二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三是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按照上述法定方式取证会出现这样尴尬的局面:第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直接取证;第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第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接受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第四,人民法院不接受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或证人根本不按通知出庭作证。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的第1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同案犯、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去向”,第137条规定:“侦查期间,律师不得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些规定,严重阻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使他们在调查取证时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律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见,在侦查阶段能够介入,但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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