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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省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童艳军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刑事附带民事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使我们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7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王永军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被告人王永军因琐事,手持凶器与郭芳芳斗殴,在被害人未实施任何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被告人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故意用凶器伤害他人,可见其犯罪意图是十分明显的。被告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夺去了无辜被害人年轻的生命,被告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二、在本案中被害人童艳军没有任何过错

  1、被告人王永军询问笔录:“1998年3月24日上午,我和一个娃(郭芳芳)在广场汽车站因为座位争吵起来。那个娃没有坐车就走了,这娃临走时说在泊庄等我。”可见本案起因是郭芳芳与被告人王永军在平阳广场乘车因为座位争吵而引发的。被害人童艳军与本案的起因没有任何关系。

  2、在事发现场,郭芳芳在路中间将被告人乘坐的中巴拦下,被告人手持凶器从车上下来,同郭芳芳殴打起来。因看到被告人手持凶器,郭永奎上前去抢夺凶器(郭永奎询问笔录)。被告人在明知凶器可以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后捅了一刀,将无辜的被害人童艳军捅死(王永军笔录20页)。

  在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始终没有参与斗殴,却被夺去了年轻的生命。

  被害人作为农村家庭的孩子,是家中唯一的壮劳力,是维系一家人生活的唯一支柱,被告人的行为给这一家人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被害人年仅十岁的弟弟虽然还不能理解哥哥的被害,而其母亲却因痛失爱子,精神上承受不了严重的刺激,已精神失常。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家破人亡。为了严惩罪犯,安抚死者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出以下赔偿项目:

  1、被害人丧葬费用5000元;

  2、被害人死亡补偿费24000元;

  3、被抚养人抚养费24000元;

  4、按农村习惯,死者生前没有结婚,死后冥婚,需要25000元;

  5、被害人母亲因儿子被害,已精神失常需要治疗费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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