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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面对着网络的犯罪,这个具有如此大隐匿性的一个犯罪条件,是如何进行体现的呢?相比较于传统的犯罪。

   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网络犯罪具有较强的隐匿性。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身性,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塑造自己,将自己伪装成另一个人,或是描绘成理想中的形象。具有真实或虚拟身份的主体相互交杂,从事贸易、进行交往,构成网络社会。网络空间中,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影响。它不仅使侦察工作更加困难,而且增大了在审判中依据排他性证据定罪量刑的难度。

   另外一个困扰涉及对网络犯罪的侦查和起诉问题。在网络犯罪的侦查和起诉所面临的障碍是控方人员缺乏足够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网络犯罪中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危害行为实施人通常都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或者是计算机公司,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大量运用计算机技能。而网络犯罪的控诉职能只能由国家行使,由检察官举证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因此,成功地指控网络犯罪要求侦查、起诉人员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必须熟知计算机领域内的专业知识。但是,目前,即使是在计算机知识普及最广的美国,上自联邦检察官,下至各州的地方检察官,很难从中找到具有能够与犯罪人相抗衡的、较高水平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如果聘请计算机专家协助网络犯罪的侦查、起诉,高昂的费用加大了诉讼成本,是司法部门难以承受的。如果没有计算机专家介入,又可能面临指控不能成立的危险,这一两难的境地迫使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由被害方派遣有关专家进行技术支持,或提供资金聘请专家支持控方的办法。

   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应由国家承担,但是,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经济犯罪,犯罪行为是通过网络实现的,犯罪的证据也必须在网络中搜寻,如果缺乏具有足够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专家,可能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放纵了犯罪。而重大的经济犯罪,其受害者大多为公司企业,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与其让这些公司坐视公诉机构因资金不足无法聘请有关专家致使控诉失败,造成自己遭受的重大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还不如认可由其提供资金聘请专家为控方服务。在某些新领域,针对新的犯罪特点,可以适度变通原有的机制,允许利害关系人间接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的压力,又可最大限度地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建立以国家支付诉讼成本为原则、有能力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一部分为补充的机制。但是,必须严格限制接受利害关系人资金支持的范畴,只有对网络空间内的重大经济犯罪,需要高昂的费用聘请计算机专家收集证据,受害者主观上愿意支付雇佣专家所需费用的,才可以接受其资金支持,分担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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