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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武汉公司与湖北金源城市信用社、武汉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1995年3月,武汉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美公司)向湖北金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源信用社)申请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199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为保障还款,凌美公司以自己所有的“神龙”、“大发”轿车各一辆作抵押。金源信用社提出还需担保单位,于是凌美公司总经理找自己的好友、时任湖北省汽车工业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吴军帮忙。吴军怕领导不同意,便利用保管公章之便,擅自在凌美公司同金源信用社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武汉公司公章,同时还假冒经理签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凌美公司将盖好章的借款担保合同交给金源信用社,金源信用社见是颇有实力的武汉公司担保,未加审核便如期贷给凌美公司45万元,但凌美公司到1995年底仅付利息2.7万元。 1996年4月1日,金源信用社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凌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武汉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时吴军已调离武汉公司,但为了掩盖事实,吴军进而变造原公司公章,伪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参加法庭调解。直到法院找武汉公司了解情况时,公司才了解此事。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源信用社与凌美公司和武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凌美公司和武汉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规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武汉公司所称,保证行为系其单位一干部私自进行的行为,因其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 第十六条之规定,以(1997)武白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武汉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9.2942万元(扣除已付的3.7054万元),两款合计54.2942万元。此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武汉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由被告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武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武汉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1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公司与凌美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武汉公司签订合同时在担保栏中盖有公章,应负担保责任,武汉公司认为其担保是其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1997)武经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武汉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审查认为,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抗诉条件,遂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1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 1、原判决认定“金源信用社、凌美公司、武汉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有悖事实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吴军未经授权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法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冒用武汉公司名义,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吴军擅自动用公司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属无权代理行为。《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吴军个人承担无权代理造成的经济损失。 2、金源信用社未履行严格审查担保行为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源信用社在进行贷款业务时,为确保贷款安全,应对担保行为的可行性、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义务核实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吴军冒用武汉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过程中,金源信用社一直未与武汉公司联系核保考查,对吴军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加鉴别,使吴军冒用公司名义担保得逞,金源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能简单认定担保有效,由武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1998年6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源信用社与凌美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凌美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担保栏中虽盖有武汉公司的印章和签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但所形成的事实虚假,非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方也未认真审核,故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1997)武经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97)武白经初字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武汉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由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武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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