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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是将被害人明确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仍停留在纸上,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健全相关配套体制,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实际意义上的提高。 一、 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不明确。 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47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现实操作性。 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诉讼地位上的权限不对等。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仅此而已。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相对比较便于操作。 三、没有赋予诉讼代理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以独立指控权、起诉权,同时又规定其行使权利时必须负有举证责任,而代理律师又不能单独取证,这又怎能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履行举证责任呢? 四、为规定当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观点和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左时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当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指控意见与公诉机关相冲突时,法院往往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五、其他如庭审参与权、知情权规定得不够全面的情形。 另外,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举证责任,处于一种超脱的诉讼地位。 呼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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