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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牡政字〔1988〕9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机制作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合法交易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流通,加速住宅商品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从事交易、租赁、互换市(包括部队、铁路、林业及驻牡办事处等)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和私有房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指在本市区进行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和互换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 第四条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负责办理房产交易、租赁、互换等业务,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市场,调争、处理房地产纠纷工作 第二章房屋交易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赠与房产,均属交易范畴。凡发生交易行为,须事先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交易登记,审查评估价格,并按统一印制的契书立契 违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六条从事房屋交易应是权利双方的当事人。如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签证手续,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并要注明委托代理的权限 第七条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有权出卖已确认归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出卖整栋房屋,必须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产交易签证,个人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双方协议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买卖商品房须持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产权移交通知单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成交 1、公、私房产无合法产权证件 2、有产权纠纷或租赁纠纷的房产 3、代管房产 4、违章建筑和宅基地 5、经市政府确定为建设征地动行的房产 6、单位擅自购买的私人房产 第十条房产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共有房产,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卖房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逾期未做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出卖建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单位出售公有房产,须向市房管部门申报,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评估房屋价格,办理鉴证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执照 第十三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或优惠购买的(自建公助)房屋,需要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政府房管机关。原补贴部门已交还补贴单位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后,方可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居民购买的公有旧住宅,交齐全部房款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登记发证,方可出售。超过重置价成新折扣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百分之二十 另百分之十由原单位或原房管部门收回,纳入住房基金,用于建房,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凡是产权单位补贴出售的公有旧住宅,按当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售价优惠百分之十五,超过部门由房产地管理部门向购房户收回补贴款,变有限产权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允许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凡从事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出售商品房,应统一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申请登记,采取自销和代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执行市统一规定的销售价格;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根据房屋所在地地段级差、环境因素酌情浮动。允许放开、随行就市;单位购买私人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价格可适当浮动,最高不得超过交易市场定期公布的限价 第十七条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要充分依靠群众参与管理,在街道居民委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联络网点,掌握情况,防止房产交易中的偷、漏、瞒税 第十八条交易双方不得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对隐瞒的,处以瞒价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单位擅自购买私房,按有关规定,除补交契税、手续费外,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同时要追缴卖房者非法所得的高额部分,由市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扣缴 第二十条办理房产交易鉴证,按下列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缴纳税、费 1、单位购买商品房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鉴证,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缴纳管理手续费 2、个人购买商品房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鉴证,按成交额个人缴纳百分之零点五 售房单位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3、对没有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的单位,其出售的商品房,按成交额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管理手续费(由出售单位缴纳百分之二,购房者缴纳百分之零点五) 4、公与公或私与私之间的房产交易,按成交额缴纳百分之六的契税,百分之三的管理手续费 5、单位出售公有旧住宅,免征房产税和契税,按成交额,出售单位缴纳百分之二,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6、房产交换,按评估的房屋价值总额一半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手续费,对差额部分按正常交易缴纳税、费 7、本条第一、四、六款中所规定的管理手续费,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8、私有房产赠与,由受赠者按评价额缴纳百分之六的契税,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手续费 9、由主管部门调拨和企业兼并的房产,因机构调整房产转移,由接管单位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第三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私人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租赁双方需签定租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鉴证,收取出租人年租金额百分之一的鉴证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用房、活动房和以房入股或以房联营的,租赁双方须持房屋所在权凭证(批件)和租约,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租赁许可证,租赁关系方为有效。未经批准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立户 对私自鉴定的租赁协议,本办法发布执行前,按牡房地字〔1987〕第42号、牡物价字〔1987〕第116号、牡工商字〔1987〕第49号、牡支行字〔1987〕第38号联合规定,限期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补办租赁鉴证手续,补发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者,每天加收月租金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本办法发布执行一个月后,每逾期一天,给予租赁双方各罚款五元 第二十三条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的租金标准,按牡房地〔1987〕第42号文件规定执行。私有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按准成本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一元三角计租。房租允许浮动,但最高不得超过准成本租金的一倍 第二十四条出租的门市房(包括出租柜台的房屋、楼房)租赁双方须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鉴证。出租人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六缴纳环境率费,租赁双方各缴纳月租金额百分之一的鉴证费。对未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批准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私有房屋改变用途,须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登记、鉴证,(个人缴纳百分之一,单位缴纳百分之二的鉴证费)并按照同等地段门市房年租金额标准缴纳百分之六的环境率费 第二十六条违章建筑的房屋原则上不准出租。对八四年以前的违建房屋,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和近期旧城改造的条件下,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手续,允许临时做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国家征地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对违章建筑做营业性房屋的,除按 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外,并处以二至三的罚款 对违章建筑房屋出租者,除按 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外,交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租赁非住宅用房,每年办理一次鉴证手续。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 但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租赁住宅用房,每三年办理一次鉴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出租房屋。如果出租人确实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二个月征得承租人同意,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并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 承租人需在租期未满前退房的,满半月的按整月计租,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租 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期届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房屋自住时,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解决 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如下款项办理 1、对确实暂时无房搬出的,可协议延期租用 2、对租金低于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合理增加租金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约或索取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或以承租的房屋搞“联营的” 2、未经出租人同意,累计三个月不交房租的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4、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 5、无故空闲房屋超过三个月的 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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