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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次会议决定 对于报请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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