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36/2000号行政法规
也查阅:
更正
法务局
之组织及运作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法务局
为一机关,负责总体法务政策方面的研究及技术辅助工作,执行法律草拟、法律翻译、法律推广方面的特定政策,亦负责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及社会重返方面的组织及运作,以及登记与公证机关、私人公证员的统筹及辅助工作。
第二条
职责
法务局
之职责为:
(一)协助制定法务政策;
(二)负责编制或协助编制属行政长官及政府权限的法律提案、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文件的草案;
(三)根据上级指示,翻译上项所指草案及被要求翻译的其它草案;
(四)统筹法律翻译事务,研究并建议采取措施,使(二)项所指草案内使用的法律技术词汇统一;
(五)促进及进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信息的提供及推广工作;
(六)在本身职责范围内,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及其它实体合作;
(七)负责登记与公证机关的行政及财政管理;
(八)在登记与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范围内制定规章,并作出技术指导及监管;
(九)负责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及社会重返方面的组织与运作;
(十)促使执行有权限法院所命令采取的司法措施;
(十一)根据有关法例的规定,监管由机构进行之自愿仲裁的运作;
(十二)根据行政长官的指示,执行以上各项未列举的其它工作,但此等工作按其性质须属于法务局
一般职责范围内。
第二章
机关、附属单位及从属机构
第三条
组织架构
一、法务局
之机关为:
(一)局长,由两名副局长辅助;
(二)登记暨公证委员会;
(三)社会重返委员会。
二、法务局
为履行本身职责,设有以下附属单位:
(一)法律草拟厅;
(二)法律翻译厅;
(三)法律推广厅;
(四)查核暨申诉厅;
(五)社会重返厅;
(六)行政暨财政管理厅;
(七)信息处。
三、法务局
尚设有一从属机构──少年感化院。
四、在法务局
范围内,设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的法务公库。
第四条
局长之权限
局长之权限包括:
(一)领导及统筹法务局
总体工作,并对各附属单位及从属机构进行监管、查核及监察;
(二)统筹工作计划及预算案的编制工作,并将之呈交上级审阅;
(三)编制法务局
工作报告;
(四)核准法务局
须遵守的规定或指示;
(五)对外代表法务局
;
(六)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的权限,以及获法律或法规赋予的其它权限。
第五条
副局长之权限
一、副局长之权限包括:
(一)辅助局长;
(二)行使由局长经上级认可而授予或转授予的权限;
(三)在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局长由获指定之副局长代任;如无指定,则由任副局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副局长代任。
第六条
登记暨公证委员会
一、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为局长的咨询机关,负责协助局长行使对登记与公证机关及私人公证员的指导职能。
二、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由法务局
局长、在登记与公证机关及查核暨申诉厅担任职务的全体登记局局长及公共公证员,以及三名私人公证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席由法务局
局长出任,秘书由查核暨申诉厅厅长出任。
三、登记暨公证委员会对属登记与公证机关及私人公证员权限范围内之事宜发表意见;属以下情况,必须征询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
(一)关于登记与公证机关组织架构及其工作人员通则以及私人公证员通则的法例所规定的情况;
(二)在向登记与公证机关及私人公证员发出任何一般性传阅文件或命令之前。
四、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的意见,在法律规定其具约束力时或经法务局
局长认可后,即具约束力。
五、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而特别会议则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举行。
六、登记暨公证委员会具有编制其内部规章的权限。
七、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成员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七条
社会重返委员会
一、社会重返委员会为关于社会重返事宜的咨询机关。
二、社会重返委员会由法务局
局长、澳门监狱狱长、社会重返厅厅长、少年感化院院长、技术辅助处处长组成,由法务局
局长任主席,技术辅助处处长任秘书;如有需要,可邀请在所讨论的事宜上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三、社会重返委员会应法务局
局长要求,对教育及社会重返政策发表意见。
四、社会重返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而特别会议则在主席召集时举行。
五、上条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条
法律草拟厅
法律草拟厅之权限包括:
(一)编制属行政长官及政府权限的法律提案、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文件的草案;
(二)负责使上项所指的草案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制;
(三)在法务局
职责范围内,发表意见、进行有关研究及调查工作,以及编制报告书;
(四)应要求,向其它公共部门及实体提供技术辅助,以编制(一)项所指的文件草案;
(五)负责在立法程序上与其它公共部门及机构联系。
第九条
法律翻译厅
法律翻译厅之权限包括:
(一)统筹并执行现行法规和属行政长官及政府权限的法律提案、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文件的草案之翻译工作;
(二)就如何提高法律翻译工作的技术质素和语文水平,进行研究及建议措施;
(三)研究在使用法律技术词汇时所出现的语文问题,并阐释与统一该等词汇;
(四)负责编制并修订法律翻译方面的参考刊物。
第十条
法律推广厅
法律推广厅之权限包括:
(一)就法务局
自行或与其它有关实体合作进行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信息的提供及推广工作,作出研究、提出建议,并实行之;
(二)与法律草拟厅及行政当局的其它实体合作,研究并开发澳门法律数据库;
(三)统筹并促进行政当局非自治实体出版法律刊物的工作;
(四)研究并开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例汇编系统。
第十一条
查核暨申诉厅
一、查核暨申诉厅之权限包括:
(一)为使法务局
、登记与公证机关、私人公证机构的运作简化及合理化,进行研究,并统筹内部重整措施的执行工作;
(二)就法务局
的附属单位与从属机构的表现及登记与公证机关的表现是否符合行政现代化计划所订定的目标,作核实和评估;
(三)查核登记与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的工作;
(四)在关于登记与公证机关、私人公证机构的事务上发表意见,并就对该机关及机构作出的投诉、声明异议及检举作出分析;
(五)就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及社会重返方面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六)就因法务局
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况而作出的投诉、声明异议、检举作出分析,以及在有人怀疑其内部运作上出现不当情事或不足之处时,就此事作出分析;
(七)协助编制法务局
年度工作计划及报告书;
(八)建议提起纪律程序,并在按上级指示而提起的纪律程序中作出调查。
二、查核暨申诉厅下设技术辅助处,该处行使上款(五)至(八)项所指权限,以及在查核暨申诉厅范围内获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二条
社会重返厅
一、在处理涉及下列的人之事宜时,社会重返厅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法例、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的法例中所指的社会重返部门:
(一)未受囚禁的嫌犯;
(二)被判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保安处分或其它措施的人;
(三)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而未受囚禁的人;
(四)被判在非为监狱的机构内受收容保安处分的人;
(五)处于待决的教育制度程序而可自由活动的未成年人;
(六)被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施以教育上的跟进措施的未成年人,以及获暂缓执行所采用的措施或有关程序正处中止状态的未成年人。
二、社会重返厅作为社会重返部门,其权限包括:
(一)编制法律规定为作出决定所需的报告书;
(二)就嫌犯人格进行鉴定及观察未成年人;
(三)编制法律规定的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及个人教育计划;
(四)辅助司法当局正确执行刑罚及处分。
三、社会重返厅尚有下列一般权限:
(一)向身为刑事诉讼主体及教育制度程序主体而未受囚禁的嫌犯或被判刑者及未成年人提供援助,设法创造条件使彼等暂获收留,设法使其能就业、就学、接受培训及融入社会;
(二)在工作上与澳门监狱及少年感化院相协调;
(三)建议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