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狱赔偿法
(民国80年11月22日修正)
第1条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
国家赔偿: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2条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告,曾受羁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
偿:
一因刑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者。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应施以保安处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它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
六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受不起诉处分时,如有
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者。
第3条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附加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没收物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
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利息。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
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抚慰金。
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
第4条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辖。但依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
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
赔偿声请人不服前项机关之决定,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复议
。
第5条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
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6条冤狱赔偿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向
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提出
之:
一声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三声请赔偿之标的。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判决之正本。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7条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执行者,法定继承人得声请赔偿。
第8条前条声请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为赔偿
之声请。
第9条赔偿之声请,得于决定前撤回。
声请经撤回者,不得再声请。
第10条继承人为声请时,应释明其与死亡人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声请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声请应
经全体同意。
第11条赔偿声请人,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
第四条第
一项管辖机关声请之。但依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者,自停止羁押之日起
算。
第12条赔偿之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13条受理赔偿案件之机关,应于收到赔偿声请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
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赔偿声请人。
声请有理由时,应为赔偿之决定;无理由或逾声请期间者,应以决定驳回
之。
羁押或刑之执行之赔偿同时提起声请时,其决定主文应分别宣示。
第一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14条赔偿之声请违背法律上之程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
决定驳回之。
第15条声请复议,应于决定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
第四条第一项
之
规定机关,向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为之。
赔偿决定违反
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时,最高法院检察署亦得声请复议。
第16条赔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依
第一条规定执行职务之公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致生冤狱
赔偿事件时,政府对该公务人员有求偿权。
第17条赔偿支付之声请,应向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关提出书状并附送户籍誊本。
赔偿决定送达后,一年内不为赔偿支付之声请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继承人为第一项之声请时,准用
第十条之规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它法律受有损害赔偿者,应于依本法支付赔偿
额内扣除之。
第18条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支付请求权,均不得让与。
第19条赔偿事件系属中,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审议之程
序。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声请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20条赔偿决定确定后,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之支付。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决定失其效力。
第21条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已为赔偿之支付者,原决定机关应以决定命其返还。
前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第22条原决定机关应于决定后十日内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
人所在地之报纸。
第23条赔偿金之支付,罚金或没收物之返还,应于收受请求支付或返还请求书状
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24条冤狱赔偿程序不征收费用。
第25条本法于外国人准用之。但以依国际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律,中华民国
人民得享同一权利者为限。
第26条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