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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 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章名】 第二章权证管理 第九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拆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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