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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顾双平刘咏桦 [提要]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中新的类型,有着广阔的社会需要。本文按照国家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初步分析了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概念、加强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分析了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提出了加强农业技术司法鉴定制度建设若干建议。 [关键词]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法律思考 司法鉴定属于科学实证活动,其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1,2,3,4,5,6]之一,对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乃至于决定性的影响,历来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然而,司法鉴定问题又是证据法学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中新的类型,有许多基本问题急需解决。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试着就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法律思考。 一、关于司法鉴定及执业分类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虽曾先后出台了多项有关司法鉴定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工作也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管理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全面地规范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成为指导我国今后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司法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是诉讼证据[14]。经过严格法定程序经法庭质证并经法院采信或认证的司法鉴定结论,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已得到肯定,其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得到认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4]。法律上所称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外的运用一般调查、侦查方法难以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证据价值的取向,专门性问题的具体范围或具体对象,一般都有法定的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除明确了3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司法鉴定及其内涵,还对其他类则授权“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就将司法鉴定范围分为13种: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这种分类规定虽大体符合我国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况,为司法鉴定执业管理提供了依据,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主要是未穷尽现代司法鉴定的范围与对象,如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物价司法鉴证等。对此,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对其他司法鉴定的种类也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9]”。 二、关于加强农业司法鉴定的必要性问题 (一)农业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我国是农业大国,历史悠久。现代农业是人类利用生产要素作用于农业生物生产农产品满足自身需要的第一产业,其内涵极为丰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主体的农村改革的深入发展,农业科学新成果、新技术的不断普及,极大的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城乡二元管理结构模式的打破、小城镇的建设的发展,农民生产自主权的确立,农村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及农民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农村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涉及农业专业技术经济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的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自身无法解决的复杂农业专门性技术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委托法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涉及农业科学技术、经济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经质证后,作为案件审理、判决的证据。应运而生的农业技术司法鉴定适应了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有利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鉴定的需要与鉴定能力的不足这个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主要矛盾的解决。 (二)农业技术司法鉴定增加了司法鉴定执业类型。农业技术司法鉴定就是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农业技术经济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涉及农业技术的司法鉴定活动具有司法鉴定的基本特征,既不同于一般的农业行政鉴定,也不同于一般技术鉴定,它具有技术和司法活动的双重特点。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中新增加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型,它拓展了我国现代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急需农业技术司法鉴定问题的解决。 三、关于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滞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制度仍不完善,加上因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现状不能满足社会需要,也不适应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一)、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体系尚未形成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是脱胎于计划经济,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由于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新的类型,过去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直接涉及农业技术司法鉴定。2005年2月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入册社会鉴定机构时才有所涉及,司法行政机关搞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时才刚刚起步。据文献记载[7],止2002年底,我国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有司法会计鉴定683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机构354家、法医类司法鉴定393家、文书司法鉴定106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106家。而农业司法鉴定的机构屈指可数,江苏省2003年才批准设立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机构1家,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仅10人,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这些数据表明从全国范围来看,农业技术司法鉴定还处于起步阶段,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体系尚未形成。 (二)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尚不到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必须获准登记并依法领取司法鉴定行政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7],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和入册才能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现代农业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农业自然环境(天气、土地等)、农业生物(动植物)、人为技术、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经济与市场、劳动者素质等多种因素,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这就对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农业司法鉴定机构一般都依托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开展工作,而且定位于非盈利机构。从管理的现状来看,无论是对鉴定机构的管理还是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对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都远未到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科技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司法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的法定依据,司法机关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必须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目前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机构偏少与农村对农业技术司法鉴定需求量的日益增加的矛盾较为突出,致使一些基层法院没有严格按规定将需要鉴定的案件委托给有资质的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造成了有限的农业技术司法鉴定资源利用不充分或浪费。 (三)农业技术鉴定的法律法规建设落后于社会需要。我国《证据法》没有出台,也没有《司法鉴定条例》,更也没有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专门法规。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虽然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总共7条),但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能适应法治需要,后来各部门有一些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出台,但权威性不高、适用范围受局限,甚至各行其是、互相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司法鉴定现存诸多问题的根源。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情况,且鉴定结论差异较大,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给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更为严重的是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和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而这些情况又缺乏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判别依据不明确,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标准、规范尚不完备。在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中,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是辩明技术是非曲折的重要依据。农业技术的内容十分广泛,且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不健全、不完善已成为我国开展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重大障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与国际经济接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的规范化越来越受到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重视。我国虽已制定了一大批农业技术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但远不能适应需要,特别是作为衡量鉴定结论的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很少,但如果缺乏必要的技术标准,农业技术鉴定专家的工作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加强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完善将是相当长的时间内的重要工作。 (五)农业技术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国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从业人员不但数量少,而且知识结构极不合理,特别是法律知尤为缺乏。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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